董事會決議內容合法性分析
作者:衡水新高律師事務所 來源:www.485591.tw 發表時間:2013-12-30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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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某甲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塑料產品的制造、加工和買賣,總資產 1200萬元,總負債200萬元。因業務興旺,董事會決定,即日起正式實施以下方案: 1、以甲公司名義投資300萬元,與乙公司組成合伙企業;
2、以甲公司名義向丙電腦有限責任公司投資350萬元;
3、以甲公司名義發行150萬元公司債券;
4、以甲公司財產為個體戶張某的債務提供擔保。
請判斷董事會的上述決定是否合法,依據何在?
【律師評析】
1、問題1考察點在于:第一,公司法第12條轉投資限制,第二,合伙企業法中法人能否作為合伙人,答案應為否。投資額雖未超過限制,但不能投資作為合伙人之一,具體見《合伙企業法》一章的解釋;
2、問題2考察第12條轉投資限制,需要計算是否超過凈資產的50%,答案為可以投資。
3、問題3考察公司債,答案為否,首先有限公司一般而言不是發行公司債的主體,其次凈資額等指標亦差得太遠,參見《公司法》第五章;
4、問題4正確,對外擔保是公司的經營能力之一,公司法60條排除的是董事、經理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個人行為。而實踐中公司合法地為個人債務擔保是允許的,例如目前的個人消費貸款項目中,公司擔保就被廣泛地接受。
【答案】
1、公司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故公司不能投資成立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法第8、9條規定:合伙人必須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故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成為合伙人。——因此,甲公司決定投資組成合伙企業的決議違法。
2、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甲公司的總資產為1200萬,總負債為200萬,故其凈資產為1000萬,50%為500萬。——因此,以甲公司名義向丙電腦有限責任公司投資350萬元的決議合法。
3、公司法第15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甲公司不符合,故沒有發行債券的主體資格。公司法第161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債券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六千萬元。——甲公司的凈資產僅有1000萬,也不符合。——因此,甲公司決議發行150萬債券違法。
4、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這里排除的是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個人行為。而依擔保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能夠為他人提供擔保,且是董事會做出的決議。——因此,以公司財產為張某提供擔保的決議合法。